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議員議案:將《防止賄賂條例》第3及第8條的適用範圍擴大至行政長官
11.11.2015

代理主席,上屆政府多名高官涉及貪腐案件,激起公眾關注現有法例未能完善規管特首操守問題。今天黃碧雲議員提出議案辯論,建議將特首納入《防止賄賂條例》(“條例”)3條及第8條加以規管,使規管特首接受禮物及利益的限制跟問責官員和公務員看齊,其實這並非新鮮事物。不過,如何具體落實,並且符合憲法的規定,才是我今天發言的要旨。

 

回歸以來,監管特首操守未盡如人意,改善監督特首防賄制度需要與時俱進,適應時代變化,才能符合公眾期望。按照《基本法》規定,憲制上特首受到監督及規管。《基本法》第四十七條訂明,“行政長官必須廉潔奉公”;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,“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......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申報財產”,以及立法會可根據第七十三條第()項監察行政長官,對其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,進行調查及彈劾。回歸後,特首收受禮物名冊被公開查閱,2007年開始,甚至可以在網上查閱。

 

不過,回歸18年來條例只曾稍作修訂,第3條及第8條仍然無法適用於特首,這一切均源於殖民地時代的惡習所致。特區一直保留殖民地時代港督的至高無上權力,因此特首接受的款待、禮物及私人利益可以不受法律監督和規管。前兩位特首在任內亦未能夠根除這項不合理制度。《基本法》第二十五條規定,“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”。殖民地時代留下的敗筆,今天理應是合適時候撥亂反正,將特權消除,讓特首犯法與庶民同罪。至於條例,由於是殖民地的良法良政,應予以維護和保留。因此,近日社會上重提“去殖化”,其實是呼籲來個“去蕪存菁”,實事求是,而不是事事“一刀切”。

 

代理主席,有議員今天擬向特首“追數”,批評當局“只聞樓梯響”,指斥政府故意拖延。這點恕我不敢苟同。特首梁振英2012年競選時,承諾任內修訂條例,候任期間亦再次作出承諾,但至今仍然未能夠向立法會提交條例草案。行政署解釋是因當中涉及憲制問題。2008年立法會討論《2007年防止賄賂(修訂)條例草案》時,有議員倡議把特首納入條例第3條規管,同樣由於當時未能解決憲制安排而遭否決。今天譚耀宗議員的修正案,亦作出類似提醒。我們在修訂條例時,須顧及《基本法》的憲制規定。

 

要將特首納入條例,茲事體大,問題複雜又嚴肅,且涉及《基本法》規定的憲制問題,因此首先要清晰理解及反映中央與特區的憲制關係,要符合憲制程序,更要顧及兩地不同的政治體制及法律制度。此外,亦要解決監督特首防賄防貪的權力來源。如要對特首個人操守作出監督及規管,須先界定“誰是特首的直屬上司”?要先釐清特首與中央政府的從屬關係,才能再進一步探討如何具體執行條例第3條及第8條有關涉及接受利益須先經直屬上級許可的規定。《基本法》第四十三條規定,特首對中央人民政府負責,行政長官是特區的首長,亦是中央在香港的最高負責人。特首地位特殊,從歷任特首均由國務院總理親自簽署國務院令任命可見,而總理更負責監督特首的工作表現。因此,特首每年均須向總理述職,充分體現了總理與特首的從屬關係。

 

然而,在“一個兩制”之下,國務院總理是否能親自過問並負責監管特首接受利益的事宜,抑或必須透過授權方式,由其他人代為監管呢?前首席法官李國能的防止及處理潛在利益衝突獨立檢討委員會(“獨立檢討委員會”)建議成立的獨立委員會,會充當監督代理人的職能。特首如獲贈利益,要得到一般或特別許可,否則可被視為刑事罪行。這個建議有積極意義,但未能解決一個問題,就是獨立委員會的權力來源,以及獨立委員會向誰負責。假如獨立委員會由國務院通過行政命令授權,或可解決權力來源的問題,但獨立委員會向誰負責又應該如何訂定?

 

特區政府應該就如何監督特首廉潔奉公,以及如何落實相關制度,早日與中央政府展開商討。特區政府應從長計議,深思熟慮,通盤考慮,並且定期向立法會及公眾交代工作進展,適當地提高透明度,好讓公眾知悉何時可以達成共識,以釋除不必要的疑慮。

 

代理主席,中央厲行反貪防腐,老虎蒼蠅一起打,建立廉潔新風尚,香港豈能置身事外、停滯不前?只有消除殖民地時代的特權,捍衞香港引以自豪的廉潔高效政府,才能建立健全監管特首的制度,建立政府長治久安的基石,當中大前提是制度必須符合《基本法》的憲制規定。因此,我支持譚耀宗議員的修正案,但對另外兩項修正案有所保留,不能贊同全面採納獨立檢討委員會所有建議。

 

我謹此陳辭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