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跨性別婚姻
30.10.2013

主席,就這項議案辯論的原議案及修正案,我想從W小姐案件的判詞,以及所謂“性小眾”的定義,表達我的看法。

 

陳志全議員的原議案提到,“性別的準則僅限於生理因素屬違憲”,但看回W小姐一案,綜合法官的判詞,其中“違憲”不是指“準則僅限於生理因素”本身,而是指W小姐已合法地成為女性,但無法享有一位女性的婚姻權。重點在於W小姐為甚麼被認為是一位女性?

 

法官的判詞提到,《婚姻條例》的男、女定義應該包括“在適當的醫療組織中接受手術後的變性人”, 而W小姐應該被納入這種定義。我們知道,變性手術所做的是生理性別的轉換,由此可見,生理上的修正是變性人士的婚姻的一個重要前提。事實上,如果一個人患有性別認同障礙但還沒有做手術,一般也不能稱作“變性人士”。

 

所以,原議案及何秀蘭議員的修正案提到“按其所採納的性別享有結婚及相關的法律權利”,與案件的判詞未必是一致的。一個人採納一個性別,是主觀的、心理上的,不代表經歷了變性手術。從原理上,性別包括生理和心理兩方面,如果一個人心理上是女性,卻喜歡自己的男性器官,又或相反,這跟一般意義上的“男女”是不一樣的,一般被視為“第三性”或“跨性別”。我們不能僅憑個人“採納”男女其中一項,就視為普通男或女;就實際操作上而言,如果沒有生理上的限制,僅以心理為憑,一個人的性別可能經常轉換,這會使婚姻變得不穩定,有違婚姻的重要意義。所以,我對原議案和何秀蘭議員的修正案有所保留。

 

性別有心理、生理兩重意義,而且是統一的。如果忽略其中一項,或使其不統一,那就如同重新定義男女,是一個複雜而具爭議性的主題。我認為不應該從W小姐案過多討論如何擴展男女的定義,而應該着眼於與W小姐情況相同的變性人士,亦即患有性別認同障礙而且接受了手術的人士的婚姻立法問題,這才是法庭裁決的意思。從這個角度來看,正如判詞所說,要將“生理、心理及社會元素和有否進行變 性手術”都包括在考慮範圍內,不能以心理上的“採納”作為一個充分條件。

 

不過,有些朋友因為一些身體情況或健康原因,無法進行全面的變性手術,如果有專業評估,判斷其心理和生理的認同是統一的,可以酌情處理。故此,我建議在立法的時候,在這一點上設置專業的判斷。此外,亦應該規定凡完成了手術的人士,都須進行性別身份的更改手續,以免出現法律問題,比如一位手術後的女性持原本的男性身份證,與另一女性結婚,便會造成事實上的同性婚姻。

 

提到同性婚姻,就和“性小眾”有關。何秀蘭議員的修正案提到要讓所有性小眾人士,包括變性和跨性別人士按其性取向及所採納的性別結婚。我認為這偏離了終審法院的意思,我們不應該將它和W小姐案中的變性人婚姻混為一談。

 

一些性小眾團體對W小姐案的看法是“男女二元性別霸權”對婚姻的桎梏,但是,與當事人W小姐處境相同的變性人士不一定這樣看。有關人士在不少媒體上,甚至親自撰寫的自傳上表達,只是想修正和內心不統一的身體,做一個普通的男人或女人,並沒有超出男女二元的觀念。這些人承受變性手術的痛苦,正正為了追求心理和生理的統一。同樣地,法官判詞的意義,是對當事人性別認同與手術後性別的一致性的承認,並將它納入一般的男女婚姻範圍,而沒有其他意思。最重要的是,我們不應在W小姐案延伸的相關立法中牽涉其他範疇的元素,這是對變性人士的尊重,避免其被標籤。故此,我認同梁美芬議員的修正案。

 

最後,我認為在考慮變性人士這個概念時,應該考慮有關人士心理與生理的一致性,事實上,這個詞語在日語漢字中就叫作“性同一性障害”,反映了“一致性”的重點。不過,鑒於目前技術上的限制,變性手術無法完全做出和原生性別一樣的身體,那麼“變性手術”的定義也應該在立法的時候加以充分考慮,避免使承受這個症狀而進行變性手術的朋友,無法在合理的條件下完成自己的心願,無法達到心理與生理的一致性,令其承受心理和生理的創傷。

 

主席,我謹此陳辭,支持梁美芬議員的修正案。但是,原議案和修正案仍然保留了原議案中“跨性別”這個字眼,我是不會支持的。

 

多謝主席。